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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续签与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起案件背后的双重法律拷问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劳动合同续签与停工留薪期待遇分属不同法律领域,但当二者在同一个案中交织时,往往暴露出企业在用工合规中的深层盲区。2024年,广东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起劳动争议上诉案,恰好将这两个看似独立的问题拧成了同一根绳,也为一众企业法务和同行律师提供了难得的实务样本。


张某于2020年4月入职某机械制造公司,双方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份合同于2023年3月31日届满。2023年2月,张某在工作中因机器故障导致左臂骨折,经人社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自2023年2月15日起算,医嘱建议5个月。就在张某治疗恢复期间,公司于2023年4月10日向其寄送《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以合同期满为由终止劳动关系,且未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张某不服,提起劳动仲裁后又诉至法院。


案件的核心争议之一在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恰逢劳动者停工留薪期内,企业是否有权以合同到期为由径行终止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是法定的特殊保护期,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工伤职工在治疗期间的生活与医疗需求。依循劳动法理论与多数地区的裁判口径,停工留薪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停工留薪期结束。这并非劳动合同续签的常规操作,而是法律强制规定的顺延规则,企业不得以原合同期限届满为由规避责任。本案中,公司在张某停工留薪期尚未结束时即发送终止通知,行为明显违法,仲裁委及一审法院均认定该终止行为无效,劳动关系存续至停工留薪期届满之日。


第二个争议焦点则聚焦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标准如何确定。张某主张自身月工资构成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及加班费,而公司仅同意按照基本工资标准支付。法院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原劳动部相关规定,认定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按照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计算,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所有货币性收入。经核算,张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工资为9,800元,公司按月仅支付3,500元基本工资,差额部分须一次性补足。值得一提的是,审理中关于绩效奖金的扣除问题,法院明确指出,停工留薪期制度旨在让工伤职工“受伤不失收”,不得因未提供劳动而剥夺其正常奖金待遇中相对固定的部分。


这起案件之所以具备典型意义,不仅在于其判决结果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在于它揭示了实务中企业普遍存在的双重误区。其一是对“合同到期”的机械理解。不少企业法务将固定期限合同到期终止视为绝对权利,却忽略了法律另有规定的特殊顺延情形,尤其是在工伤、医疗期、孕期等法定保护场景下,合同期限的刚性被法律强制柔化。其二是对“停工留薪期”性质的误读。部分企业将其等同于病假,仅按最低工资或基本工资发放待遇,实质上混淆了工伤待遇与医疗期工资的法律基础。


从行业视角看,人力资源管理者应当将劳动合同期限管理与工伤管理流程打通,建立动态的合同到期预警机制。当员工发生工伤时,企业人事部门应第一时间确认停工留薪期起止时间,并在合同到期前完成顺延通知的书面送达。更进一步,对于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职工,企业在第二次合同届满时本就面临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选择,此时叠加工伤保护期,更需审慎处理,避免因终止行为违法而引发赔偿金、违法终止认定等连锁后果。


本案最终由二审法院调解结案,公司在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及违法终止赔偿金的基础上,与张某协商一致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得以延续。这一结局虽未以判决形式定格,但其结果导向与法律逻辑高度一致,也为同类纠纷提供了和解范本。


劳动法的温度,往往藏在这些看似细碎的规定之中。停工留薪期保护的不仅是劳动者的身体康复,更是其职业安全感的延续,而劳动合同续延规则的存在,则在制度层面提醒着每一家企业:合同到期只是一个时间节点,而非法律义务的终点。当工伤与合同期满相遇,正确的答案不是终止,而是责任的延续与理性的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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