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武汉某科技公司担任技术总监的王先生,2024年3月接到公司发出的《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理由是“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呢。彼时,王先生手中持有的公司期权尚有三分之二处于等待期未行权。公司认为,劳动合同终止后,期权激励协议自动失效,未行权部分作废。王先生则坚持认为,自己达到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权应继续有效。双方僵持不下,最终对簿公堂。
这一案例并非孤例。近年来,随着“银发打工人”群体扩大,退休年龄与劳动合同终止之间的法律边界问题频频引发争议,而当这一争议与股权激励、期权行权等新型薪酬结构交织时,法律关系之复杂、利益冲突之激烈,远超传统劳动争议范畴。
该案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法院认定:王先生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公司未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且王先生继续提供劳动、公司继续支付报酬并缴纳社保,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未依法终止。据此,期权激励协议作为劳动报酬的延伸安排,其效力不应因“达到退休年龄”这一事实而当然消灭。法院判令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允许王先生继续行权。
这一判决在人力资源圈和法律界引发了持续讨论。其核心争议点在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则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两者措辞不同,在司法实践中演化出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达到退休年龄,用人单位即可单方终止合同,无需等待退休手续办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若劳动者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且双方劳动关系说实在的延续,则合同并未自然终止。
本案的代理律师团队在庭辩中重点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公报案例中确立的裁判倾向——即对“达到退休年龄”条款作限缩解释,优先保护劳动者实际劳动权益。这一思路最终得到法院采纳,也为后续同类纠纷提供了参考坐标。
对于企业而言,这起案例敲响了警钟。不少企业在起草期权激励协议时,往往将“劳动关系存续”作为行权前提,但鲜有对“劳动关系终止”作出精细化定义。当员工达到退休年龄但仍在职,劳动关系是否因年龄因素而自动断裂,协议条款语焉不详,最终只能交由个案裁判。这种不确定性,既损害了员工对激励制度的信任,也令企业面临不可控的诉讼风险。
更为深层的行业启示在于:期权激励是长期绑定机制,其生命周期往往跨越劳动者的职业生涯末期。企业在设计激励方案时,应当前瞻性地考虑退休、离职、丧失行为能力等特殊情形下的权利处置规则,而不是指望法律去兜底每一个模糊地带。同样,法律实务界也应认识到,当劳动法遇上公司法、合同法,传统的“两分法”思维已不足以应对现实中的复合型纠纷。
从王先生的案例中可以看到,司法裁判正在向实质正义倾斜——劳动关系的认定不再拘泥于年龄这一形式要件,而是回归到“是否为用人单位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这一本质标准。这一趋势值得企业法务和人力资源从业者高度关注。在“延迟退休”政策逐步落地的背景之下,出生在特定年份的劳动者面临新的制度衔接期,退休年龄争议有增无减,期权、股权、限制性股票等长期激励工具的处理,将成为未来劳动争议的高发地带。
这起武汉判决的积极意义,在于它拒绝了“一刀切”的法律适用,转而以精细化的事实审查和利益衡量为基础,给出了一份可复用的裁判逻辑。对企业而言,与其事后应对风险,不如事先在激励协议中明确约定“劳动关系终止”的认定标准、退休时未行权期权的处理方式、以及争议解决机制。唯有将法律风险前置管理,才能在人才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环境中,让股权激励真正发挥其留住核心人才的制度价值。

退休不是劳动关系自动消亡的终点,更不应成为企业食言于期权承诺的借口。在制度与契约的交汇处,唯有尊重劳动事实、尊重契约精神,才能在老龄化社会到来之际,构筑起真正有韧性的用工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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