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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勤记录、就业歧视与同工同酬:劳务派遣用工中的三重法律困局

一起由武汉某基层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在2024年悄然进入二审程序啦。案件标的额但是四十余万元,却同时触及考勤记录的证据效力、就业歧视的认定边界以及劳务派遣同工同酬三大敏感议题,在华中地区劳动法实务圈引发了持续讨论。代理此案的湖北某律所劳动法团队,用一份长达十二页的代理词,将这三个看似独立的法律问题串联成一条完整的权利救济链条,最终二审调解结案,劳动者获赔金额较一审判决提升近三成。


案件的主角是一位在武汉某大型制造企业工作了七年之久的派遣工张师傅。2016年,他与某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随后被派遣至该制造企业从事质检工作。入职时约定的月工资为四千二百元,而同岗位正式员工的月工资为六千八百元。七年时间里,张师傅多次向用工单位提出同工同酬诉求,均被以“派遣工薪酬体系独立”为由拒绝。2023年初,用工单位以“连续旷工五天”为由将其退回派遣公司,派遣公司随即解除劳动合同,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案件的第一道难关出现在考勤记录上。用工单位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电子考勤系统导出的记录,显示张师傅在2023年1月9日至13日期间无打卡记录。但是,张师傅的代理律师在质证环节发现,该考勤系统在2023年1月进行过版本升级,升级期间(1月8日至14日)所有派遣工的打卡记录均出现数据丢失,而正式员工的考勤记录则通过人工补录方式得以完整保留。代理律师据此主张,用工单位选择性补录考勤数据的行为,构成对派遣工的证据歧视,不能仅凭单方制作的考勤记录认定旷工事实。


这一质证策略直接动摇了用工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代理律师进一步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指出考勤记录作为用人单位单方掌握的证据,在存在数据异常且用人单位无法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仲裁庭不应直接采信。仲裁庭最终认定,用工单位提交的考勤记录不足以证明张师傅存在旷工行为,退回行为缺乏事实依据。


考勤争议的突破,为后续的就业歧视和同工同酬主张打开了空间。代理律师在诉讼中提出,用工单位在考勤系统升级期间区别对待正式员工与派遣工,本质上是一种基于用工形式的就业歧视。虽然《就业促进法》第三条明确禁止因身份不同而歧视劳动者,但司法实践中直接以“就业歧视”为案由获得支持的案例并不多见。该案代理律师选择了“曲线救国”的策略:不单独主张就业歧视损害赔偿,而是将歧视性考勤管理作为证明用工单位恶意规避同工同酬义务的间接证据。


同工同酬的主张才是本案的核心战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但在实践中,“同工”的认定标准、“同酬”的范围界定,一直是争议焦点。代理律师调取了用工单位近三年的工资台账,发现同岗位正式员工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绩效奖金+年终奖+各类补贴”,而派遣工仅有“基本工资+少量绩效”,年终奖和绝大部分补贴均被排除在外。用工单位辩称,派遣工的薪酬由派遣公司确定,与用工单位无关。代理律师则指出,用工单位通过“假外包、真派遣”的方式,将派遣工排除在薪酬体系之外,实质上是滥用劳务派遣形式规避同工同酬义务。


该案二审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用工单位同意一次性支付张师傅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共计二十八万元,派遣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调解书未对同工同酬作出明确认定,但这一结果在同类案件中已属难得。更重要的是,该案揭示了一个被长期忽视的问题:考勤记录、就业歧视与同工同酬并非孤立的法律议题,它们共同构成了劳务派遣用工中的系统性权利困境。


对于企业法务和律师同行而言,该案提供了几点实务启示。其一,考勤记录作为电子证据,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在争议中极易受到挑战,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考勤数据的备份和补录规范,避免因系统升级等技术原因导致证据瑕疵。其二,就业歧视的举证责任分配在司法实践中仍不统一,劳动者一方应当注重收集“区别对待”的间接证据,将其嵌入同工同酬或违法解除的诉讼框架中一并主张。其三,同工同酬的认定正在从“相同岗位相同报酬”向“相同价值相同报酬”演进,用工单位通过薪酬结构设计规避同工同酬义务的空间正在收窄。


考勤记录、就业歧视与同工同酬:劳务派遣用工中的三重法律困局

劳务派遣制度的设计初衷是满足企业灵活用工需求,而非为用工单位提供规避法律责任的通道。当考勤记录成为选择性管理的工具,当薪酬体系成为身份歧视的载体,法律应当穿透形式上的合同安排,直视实质上的用工关系。同工同酬不仅是法律条文,更是劳动尊严的底线。每一位派遣工在考勤机前的每一次打卡,都应当被平等地记录和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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