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校生实习,究竟算不算劳动关系,这个看似基础的问题,在近三年的法律圈里持续引发争论啦。尤其当争议发生在事业单位、国企等带有编制色彩的用工场景中,劳动者与单位之间的关系定性往往更为复杂。武汉某高校研究生刘某的遭遇,就为这类纠纷提供了一个极具参照价值的样本。

刘某是武汉某重点高校的2023届硕士毕业生,毕业前半年进入武汉某事业单位下属科研机构实习,双方签订了《实习协议》,约定实习期六个月,每月发放生活补贴2800元,实习结束后根据表现协商是否正式录用。实习期间,刘某承担了大量与正式员工无异的科研辅助工作,包括实验数据分析、报告撰写和项目对接,且需遵守单位考勤制度、参加部门例会。实习期满后,单位以“编制紧张、考核未通过”为由拒绝录用,且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刘某认为,自己在实习期间实际接受了单位的管理,从事的是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存在劳动关系,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赔偿金。
这起案件由湖北某知名律师事务所代理。代理律师在梳理证据时发现,《实习协议》中虽明确使用“实习”表述,但附件中的《岗位职责说明》却将刘某列为“项目助理”,且工作与在职员工高度重合。更为关键的是,单位内部OA系统显示,刘某拥有正式员工同等权限的账号,其提交的周报被纳入部门绩效考核体系。仲裁阶段,仲裁委认为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驳回了刘某的请求。刘某不服,诉至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的裁判思路出现了明显转向。法院认为,判断在校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核心不在于“在校生”身份,而在于用工事实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本案中,刘某虽为在校生,但其实习并非学校教学计划安排的教学实践,而是自行应聘、以就业为目的的用工;单位对其进行了考勤管理、业务考核,并支付了具有劳动报酬性质的补贴;其从事的工作属于单位主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最终,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单位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赔偿金共计四万余元。单位不服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这个判决在武汉法律圈引发了不小的讨论。它触及了一个长期被模糊处理的领域: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与劳动合同的边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这意味着,事业单位聘用制人员在许多情形下适用《劳动合同法》,而实习生一旦被认定与事业单位构成劳动关系,其权益保护路径与普通企业劳动者并无本质区别。
但问题的复杂性在于,事业单位的“编制”管理往往与聘用合同交织。实践中,不少事业单位以“实习”“见习”“劳务”等名义规避用工责任,尤其在科研辅助、行政助理等岗位上,大量使用在校生或刚毕业尚未入编的人员。一旦发生纠纷,单位常以“非劳动关系”作为抗辩,而劳动者则面临举证难、定性难的困境。武汉这起案件的启示在于:法院越来越倾向于穿透形式审查实质,只要用工管理、报酬支付、业务归属三个维度符合劳动关系特征,即便有“实习协议”的外壳,也可能被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企业法务和律师同行而言,这起案件至少提供了三点实务参考。其一,实习协议的起草不能仅靠名称规避风险,若实际用工方式与正式员工无异,协议名称在裁判中几乎不起决定作用。其二,事业单位在使用编外人员时,应严格区分教学实习、勤工助学与就业型实习,对后者的用工管理应提前评估劳动关系认定风险。其三,对于劳动者一方,注意保留考勤记录、工作成果、报酬支付凭证及内部系统权限截图,这些往往是打破“实习”外壳的关键证据。
在校生实习纠纷的裁判尺度,正在从身份标准向用工事实标准迁移。这一迁移背后,是劳动法保护范围随着用工形态多样化而不断调适的过程。武汉这起案件的价值,不在于标的额多大,而在于它清晰传递了一个信号:无论用工主体是企业还是事业单位,无论劳动者身份是在校生还是毕业生,劳动关系的认定终究要回到“谁在管理、谁在受益、谁在支付报酬”这个朴素的判断框架中来。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合规用工不是成本,而是风险管理的底线;对于劳动者而言,认清自身法律地位,才能在权益受损时找到正确的救济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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