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法实践中,有两个看似不相关的问题,却在近年频繁交汇在一起,成为企业和HR们头疼的难点。一个是员工直系亲属去世时,丧假究竟该给几天、路程假如何计算;另一个则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员工,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武汉某工会法律顾问的一起丧假纠纷,恰好将这两个问题同时推到了台前,也给劳动法律师们提供了一个难得的观察样本。
2024年,武汉市某区总工会聘请的法律顾问张律师(化名)遇到了一起棘手的案件。该区一家制造企业的老员工王某,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社保缴费年限不足,未能办理退休手续,仍在原岗位继续工作。2023年底,王某的父亲在外地去世,他向公司请假5天回乡奔丧,公司依据内部规章制度仅批准了3天丧假。王某因处理丧事及路途往返实际离岗6天,返岗后被公司以旷工3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王某不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主张公司违法解除,要求支付赔偿金。
这起案件的戏剧性在于,王某担任该企业工会法律顾问的“娘家”——区总工会,本应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但办案律师张律师发现,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并非单纯的丧假天数,而是王某“退休年龄”与“劳动关系”之间的错位。仲裁阶段,公司辩称,王某已年满60周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此后形成的应是劳务关系,不适用《劳动法》关于丧假的规定,公司给予3天丧假已是“人道主义关怀”。而王某则认为,自己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关系延续,应适用《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及地方丧假规定。

张律师在代理过程中检索了大量案例,发现此类争议在近三年呈现明显上升趋势。湖北省高院在2023年的一份再审裁定中明确了倾向性意见: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若用人单位继续用工,且劳动者继续接受单位管理、从事有报酬劳动,双方之间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这一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精神一脉相承。但在丧假问题上,法律存在真空——原劳动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仅规定职工本人结婚或直系亲属死亡时可享受1至3天丧假,并未对“退休后继续用工”情形作特别说明。
张律师决定采取双线并进的策略。从一方面说,在仲裁中主张劳动关系存续,王某的丧假待遇应参照在职职工标准;另从一方面说,他巧妙利用了《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中关于“职工依法办理婚丧假”的表述,并结合《民法典》公序良俗原则,指出公司规章制度虽规定丧假3天,但未考虑“路程假”这一法定必给项目。王某父亲去世地为外省,单程交通时间超过12小时,公司未批路程假属于制度适用错误,更遑论直接将其认定为旷工。
仲裁庭最终采信了张律师的核心观点,确认双方在王某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解除行为违法。但在丧假天数上,仲裁庭仅支持了3天丧假加2天路程假的合理诉求,认为王某实际离岗6天中多出的1天虽不构成旷工,但也不属于法定丧假范畴。裁决结果: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及补发1天工资差额,驳回王某其他请求。张律师坦言,这个结果虽不完美,但为同类案件提供了一个清晰的裁判路径——退休年龄不是劳动关系的“自动终止键”,更不是用人单位削减法定福利的借口。
这个案例给劳动法律实务带来的启示是多维度的。对企业而言,规章制度中对丧假的规定不能“一刀切”,必须结合员工家庭所在地、交通条件合理设定路程假,更不能在员工达到退休年龄后便放松对解除程序的合规审查。对律师同行而言,办理涉退休年龄员工案件时,务必先厘清“三类人”的身份区别: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未享受但达到退休年龄的、以及既未享受也未达到退休年龄的特殊情形,不同身份对应的法律适用截然不同。而对公众来说,这个案例也提醒我们,所谓的“退休年龄”与“劳动关系”并非简单画等号,社保缴费状态、实际用工管理才是决定性因素。
回到丧假本身,这看似是一个每年只发生一两次的小假期,却往往在亲情的至暗时刻考验着用人单位的温度。法律能做的,是为那些在悲伤中奔波的人守住最后呢一道底线。当退休年龄的争议与丧假的权利交织在一起,裁判者的智慧不仅在于条文适用,更在于对劳动尊严的敬畏。武汉这起案件的裁决,或许没有惊天的赔偿数额,却为无数面临同样处境的“超龄打工人”提供了一份沉甸甸的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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