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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续签的暗礁:当“无固定期限”遭遇股权激励与劳动能力鉴定

在劳动法实践中,劳动合同续签看似是程序性动作,实则承载着劳动关系存续、福利待遇延续乃至职业发展的多重法律意涵。当这一动作叠加股权激励的复杂对价,又闯入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门槛,其间的法律张力便不再是简单的“续或不续”所能概括。近三年,围绕此类复合型纠纷的讨论热度持续攀升,尤其在武汉这一高校密集、科技企业林立的中部重镇,因股权激励引发的续签争议与因工伤或患病引发的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冲突,正成为企业与劳动者共同面临的“新考题”。笔者结合近期代理的一起典型案件,尝试拆解其中的法律逻辑与实务启示。


劳动合同续签的暗礁:当“无固定期限”遭遇股权激励与劳动能力鉴定

案例的起点并不罕见:某武汉光谷科技公司核心技术骨干王某,入职时与公司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并另行签署《股权激励协议》,约定服务满五年且年度考核合格,可分批行权。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公司向王某送达《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维持原薪资及岗位,但未提及股权激励的延续或变更。王某以“续签条件未涵盖股权激励对价”为由拒绝签字,并要求公司先行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其于两年前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十级伤残,现主张工伤复发,需进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以确定是否影响续签后的工作安排。公司则认为续签系维持原待遇,且工伤复发与续签无关,王某拒绝续签即视为放弃,双方劳动关系于期满终止。王某遂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赔偿金及股权激励损失。


该案的核心争议有三层。其一,股权激励是否构成劳动合同续签的“同等条件”。司法实践中,主流观点认为,若股权激励协议与劳动关系直接挂钩,且系基于劳动者身份与贡献授予,则其属于劳动报酬或福利待遇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某的股权激励明确以“服务满五年”为行权前提,续签合同是满足该期限的必要路径,公司续签时未作任何说明,实质上改变了原协议履行的基础条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此处“约定条件”应作体系解释,包含股权激励等已形成合理期待的关联权益。其二,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与续签流程的交叉。王某主张工伤复发,依《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一年内可申请复查。该复查结论虽不直接决定续签与否,但若确认伤残等级加重,则可能影响其岗位适应性及解除保护。公司径行以“拒绝续签”认定终止,忽略了劳动者在主张鉴定权利期间的合同存续状态,存在程序瑕疵。其三,经济损失的范围。股权激励损失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各地裁审口径不一,但若该激励系基于劳动关系的“对价性”给付,且其丧失直接源于违法终止,则可在赔偿金之外另行主张。


最终,该案经仲裁与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未就股权激励变更与劳动者充分协商,仅以维持原薪资作为续签条件,不构成“维持或提高约定条件”,故终止行为违法。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法院认为王某在合同期届满前已明确主张复查权利,公司应合理等待鉴定结论,而非径行终止。判决公司支付违法终止赔偿金,并就股权激励损失部分发回重审,后双方调解结案。该案虽未全额支持王某的激励损失诉求,但确认了此类权益应纳入续签协商范围的裁判倾向,对同类企业形成了明确警示。


此案折射出三重行业启示。对企业而言,续签通知不应是“填空式”模板,而应动态核查与原合同及相关协议挂钩的权益状态,尤其是股权激励、竞业限制补偿等长期安排。对劳动者而言,面临续签与健康问题交叠时,务必以书面形式固定主张,启动鉴定程序并留存送达凭证,避免因“沉默”被推定为同意终止。对律师同行而言,处理此类复合纠纷时,应跳出单一部法思维,综合运用劳动法、公司法及工伤法规,在请求权基础与损失计算上构建精细化的论证链条。


劳动合同的每一次续签,都是对过去服务价值的确认与未来合作愿景的重置。当股权激励的长期对价与劳动能力鉴定的如实告知交织在一起,法律要求的是程序的正当与协商的真诚。武汉这一案件的意义,不仅在于个案定纷止争,更在于提示所有市场参与者:在人才竞争白热化的当下,仅靠一纸模板合同无法维系健康的劳动关系,唯有把每一项承诺都纳入续签的“同心圆”,方能避免双输的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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