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三四月,招聘市场迎来“金三银四”,试用期纠纷也随之进入高发期。不少企业管理者至今仍抱有一种认知:试用期嘛,本来就是双向选择,觉得不合适让人走就是了。正是这种看似理所当然的想法,让企业在仲裁庭上屡屡付出代价。武汉某科技公司就因辞退一名试用期人力资源总监,被仲裁机构认定为违法解除,最终支付赔偿金近二十万元。这起由湖北某律所代理的案件,折射出试用期解除背后一系列被长期忽视的合规盲区。
案件的主角是一家光谷的中型互联网企业。2023年初,公司通过猎头引进了一位人力资源总监,双方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六个月。入职后,该总监主导推动绩效体系改革,但方案在部门负责人会议上遭到多位业务主管的抵制,落地效果不佳。试用期进入第五个月时,公司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发出解除通知,要求其一周内办理离职。该总监随即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从未在入职时明示具体的录用条件,解除行为没有事实依据。
仲裁审理中,公司提交了招聘时发布的岗位职责描述,以及一份试用期考核评分表,评分结果显示该总监在“跨部门协作”“方案落地能力”两项上得分偏低。但仲裁庭注意到,岗位职责描述仅泛泛列出“负责绩效管理”“推动组织发展”等职能表述,并没有转化为可量化的录用标准;考核评分表则是在试用期届满前一个月才制定,且未经过员工签字确认。更关键的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就该考核结果与员工进行过沟通或给予改进机会。
仲裁机构最终认定,用人单位以“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录用条件已经明确告知劳动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该条件、解除决定在试用期内作出并送达。本案中,公司对“录用条件”的举证停留在模糊的岗位描述层面,考核标准的形成时间晚于员工入职,且缺乏告知与确认程序,属于典型的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公司需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这起案件的标的额并不惊人,但它揭示的合规短板在中小企业中极具普遍性。许多企业将试用期解除简单等同于“随时通知走人”,却忽略了法律对解除事由的严格限定。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其核心在于“被证明”三个字——举证责任完全在用人单位一方,且证明标准并不低。
从武汉地区仲裁与审判实践来看,企业在试用期解除纠纷中败诉的原因高度集中。一是录用条件缺乏“前置化”设计,招聘广告中的任职要求不能直接等同于录用条件,需要在入职时通过录用条件确认书、岗位目标责任书等文件固定下来,并由员工签收。二是考核过程缺乏“证据链”意识,不少企业的试用期考核流于形式,评分表无员工确认、考核结果无面谈记录,甚至考核人与被考核人存在利害关系也未回避。三是解除程序存在硬伤,比如超过试用期才作出解除决定、未通知工会、解除通知未送达本人等。
有个点得说,本案中还有一个容易被忽略的细节:员工岗位是人力资源总监。作为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负责人,其对劳动法律的熟悉程度远高于普通员工,在履职过程中可能已经有意留存了入职以来的沟通记录、邮件往来和考核文件。这提示企业,对高管岗位的试用期管理更需谨慎,不能因为对方是“专业人士”就默认其会接受模糊处理。
对于企业法务和执业律师而言,这起案件提供的实务参考在于:试用期合规不是一份模板文件就能解决的,它需要从招聘阶段就开始布局。招聘信息中的任职要求应当具体、可衡量,避免“较强的沟通能力”这类主观表述;入职当日应当签署录用条件确认书,将岗位职责、试用期目标、考核标准、淘汰红线逐项列明;试用期内应当至少完成一次书面考核面谈,记录员工确认的意见和改进承诺;解除决定必须在试用期届满前作出并有效送达。这四个环节环环相扣,缺失任何一环都可能让解除行为在仲裁中站不住脚。
试用期制度的本意是给予双方相互考察的空间,而非赋予用人单位单方随意终止的权利。当企业将试用期解除纳入合规体系来管理,看似增加了前期成本,实则是在降低争议发生后的赔偿风险与时间损耗。武汉这起案件的价值,正在于提醒市场参与者:法律对试用期的保护是双向的,但举证的天平始终偏向劳动者一侧,唯有规范管理才能让企业在行使解除权时底气充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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