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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习期未满被辞退,经济补偿金该不该给?从武汉一起劳动争议看权益边界

刚走出校门的法学生,往往对“见习期”三个字既熟悉又陌生呗。它不同于试用期,带着浓厚的体制内色彩,也正因如此,当一名武汉的见习期律师助理被律所辞退,围绕经济补偿金和住房公积金缴纳义务的争议,把见习期的法律性质、劳动关系的认定边界以及青年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推到了聚光灯下。


案例发生在武汉某中型律师事务所。当事人小陈(化名)于2023年7月入职该所,担任见习律师助理,双方签订了一份名为《见习协议》的文件,约定见习期为一年,月津贴3500元,未单独约定住房公积金缴存事项。见习期过半,律所以“工作表现未能达到团队要求”为由,单方面通知小陈解除见习关系,并拒绝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小陈随即委托湖北某知名律所劳动法团队提起仲裁,主张律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要求补缴见习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


案件的核心争议点,在于见习期是否等同于劳动关系存续期。律所辩称,见习期是律师行业人才培养的特殊机制,属于职业培训而非正式用工,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故不受《劳动合同法》约束。但代理律师指出,判断劳动关系不能仅凭协议名称,而应实质审查用工管理关系。小陈每日接受考勤,按团队布置的流程处理案件材料,其工作属于律所业务的必要组成部分,报酬按月固定发放,完全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文关于劳动关系成立的三项要件。仲裁庭最终采纳了该观点,认定双方自签订见习协议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律所单方解除缺乏法定依据,属于违法解除,裁决律所支付赔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并责令其为小陈补缴包括住房公积金在内的法定社保项目。


这个结果并非个例。近三年来,北京、上海、广州等多地仲裁机构陆续出现类似裁决,逐步将“见习期”“实习期”中具有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关系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但武汉这起案件的典型意义,在于它直面了“青年律师起步阶段权益真空”的行业痛点。过去很长一段时间,不少律所将见习期视为“准员工”阶段,以培训名义压低人力成本,既不缴社保,也拒担公积金,一旦用人不满便以“不合格”为由随意清退,见习者维权时往往因证据不足或法律定性模糊而铩羽而归。


住房公积金争议在本案中尤其具有指标意义。实践中,大量非诉法律意见书和裁决文书曾认为,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劳动者须另行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投诉。但本案仲裁庭在确认劳动关系的基础上,直接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裁决用人单位补缴,避免了让劳动者在仲裁和行政投诉之间来回奔波。这一处理方式,提高了维权效率,也对其他劳动仲裁机构提供了参考样本。


见习期未满被辞退,经济补偿金该不该给?从武汉一起劳动争议看权益边界

从更宏观的视角看,这起案件折射出法律行业内部用工模式正在经历规范化阵痛。律所作为专业服务机构,常以“合伙制”“师徒制”自诩,强调培养与传承,而忽略了其作为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见习期的法律性质一旦被明确,律所的用人成本必然上升,但这是行业成熟必须支付的代价。若长期依靠见习者的廉价劳动来维持运营,不仅透支青年律师的执业热情,更会让整个行业的人才梯队建设陷入恶性循环。


对小陈而言,这笔赔偿金和补缴的公积金,金额或许并不惊人,但意义远超金钱本身。它确认了一个朴素的道理:无论协议名称如何美化,只要接受管理、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就应当享有法律赋予的全部劳动者权利。而对于律师同行和企业法务,这个案例的启示在于,审查合同与用工关系时,不应被表面的“见习”“实习”字眼迷惑,而应回归用工实质,提前规划合规路径,否则将面临与律所同样的败诉风险。


裁决书落定的那一刻,小陈的见习期以一次胜利告终。但对更多正在见习期边缘徘徊的年轻人来说,他们需要的不只是一个好师傅,更是一套能兜底的法律保障。当劳动争议的裁决一步步将见习期拉回劳动法的轨道,律师行业的“青年养成”才能真正健康而体面地生长。


经济补偿金; 住房公积金; 劳动关系认定; 青年律师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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