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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与公司之间

董事、监事与公司之间,究竟是平等的劳动关系,还是基于出资或委任形成的“老板”关系?这一看似基础的法律定性问题,在实践中却频频引发争议,尤其是在劳动争议与双倍工资请求交织时,往往牵动企业治理与劳动法保护的双重逻辑。近三年,随着公司治理结构日益复杂,武汉乃至全国范围内,涉及董事、监事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与诉讼案件明显增多,成为法律圈与商业界共同关注的高频议题。


此类纠纷的典型特征在于,当事人往往同时具备“管理者”与“劳动者”的双重身份。董事、监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其职权源于公司法,主要对公司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而若其同时在公司领取固定薪酬、接受日常考勤管理、从事具体的业务执行工作,则又符合劳动法上“人格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的特征。正因如此,各地裁判尺度并不统一,有的认为董事、监事属公司机关成员,其履职行为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故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的则倾向于实质审查,若其实际提供的是受公司规章制度约束的劳务,则认定为劳动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颇具参考价值。该案中,某科技公司的一名监事,同时兼任公司运营总监,负责日常经营与人事管理。公司以“股东会决议任命”为由,主张其并非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因经营分歧,该监事离职并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仲裁阶段,劳动仲裁委以“监事属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股东会选举产生,非一般劳动者”为由,驳回了其双倍工资请求,但支持了其在“运营总监”身份下对应的工资报酬。该监事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判断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应仅以“董事”“监事”的称谓为依据,而应实质审查其工作是否受公司管理与支配。该监事虽经股东会任命,但其日常工作中需向执行董事汇报,遵守公司考勤制度,其运营总监职责亦非监事法定职权范畴。据此,法院认定双方在“运营总监”岗位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并进一步指出:公司若与董事、监事存在人格、经济上的从属关系,且该职务并非纯属公司机关职责,则应依法履行用工义务,不能以“委任性”掩盖“雇佣性”。


这一判决结果,颠覆了部分企业“董事监事不用签合同”的惯性认知,也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逻辑:身份看实质,管理看行为。对于企业而言,风险提示尤其直接——若董事、监事实际在从事公司具体业务或管理事务,并领取月薪,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一旦发生争议,企业将面临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乃至违法解除赔偿金的现实风险。尤其在某些新兴行业,创始人团队常以“联合创始人”身份兼任董事或监事,却未与公司建立书面用工关系,一旦关系破裂,双方极易陷入身份之争。


从行业启示层面看,该议题映射出公司法与劳动法交叉地带的深层问题:公司治理结构的“人合性”与劳动法保护的“资合性”如何在个案中平衡?笔者以为,应有“双重身份并行”的视角。董事、监事的产生与罢免遵循公司法程序,但若他们同时提供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务,则劳动权益不应被架空。企业若要规避风险,最稳妥的做法是:对于同时担任管理职务的董事、监事,以书面形式明确其劳务性质、报酬构成与考核方式,或直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便选择不建立劳动关系,也应在任命文件中清晰界定其工作职责属于公司机关职权范围,避免用工事实与任命文件相冲突。


董事、监事与公司之间

回到双倍工资计算本身,裁判规则在武汉地区亦逐渐细化。劳动仲裁与法院系统普遍认为,双倍工资的基数为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应得工资,不包括加班费、福利待遇及一次性奖励。但对于董事、监事等“特殊劳动者”,其工资往往包含绩效提成与分红,该如何拆分计算,实务中仍存争议。部分法院倾向于以银行流水中的固定月薪为基数,不将股东分红计入其中,以避免劳动报酬与资本收益混同。


类似的案例与裁判思路,不仅关乎个案正义,更折射出当下灵活用工与公司治理模式变迁下的法律调适。当越来越多的核心管理者以“董事”“监事”头衔实质参与企业运营,法律的回应应当是细腻而非僵化的。对企业法务而言,这既是合规警示,也是完善治理结构的契机;对律师同行来说,则是劳动法业务中专业化、精细化服务的新蓝海。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也在于对现实复杂性的诚实回应。董事监事劳动争议的解法,从来不是简单划线,而是在公司自治与劳动保护之间,寻找那个恰如其分的平衡点。这既是对裁判者的智慧考验,也是我们整个商业社会对“公司到底是谁”这一元问题持续且必要的追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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