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高管的身份具有双重性哟。作为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董监高”,他们受《公司法》约束,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而作为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的个体,他们又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受《劳动合同法》保护。这种交叉地带,恰恰是劳动争议频发的重灾区,尤其在董事、监事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民营企业中,入职Offer的法律效力、高管解聘与劳动合同解除的界限、竞业限制的适用等问题,往往让企业和员工都感到困惑。
2023年,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一起案件颇具代表性。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聘任张某为副总经理,并向其发送了载明月薪、年终奖及“服务满三年可得股权激励”条款的入职Offer。张某入职后,公司并未与其单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年后,公司以“董事会决议”形式免去张某副总经理职务,并以其“违反公司保密制度”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年终奖及主张的股权激励款项。张某随即委托湖北当地一家以劳动法见长的律师事务所提起仲裁。
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三:其一,入职Offer是否等同于书面劳动合同?其二,董事会免职决议能否直接替代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程序?其三,股权激励在未实际授予时,是否属于劳动报酬范畴?
代理律师在仲裁阶段提出核心观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书面劳动合同需载明合同期限、工作、劳动报酬等必备条款,而该入职Offer虽详实,但缺乏合同期限与解除条件等法定必备条款,不能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同时,依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董事会有权聘任或解聘公司经理,但该免职行为仅改变其“高管”身份,并不当然消灭双方之间业已存在的劳动关系。公司若以“违反保密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承担举证责任,且必须将解除决定书面通知劳动者并说明理由。
仲裁庭最终支持了张某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并认定公司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泄密事实的情况下,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在股权激励问题上,仲裁委认为,因股权激励方案未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且未实际授予,故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张某可另循公司法途径主张。该案在行业内引起关注,其意义并不在于标的额,而在于厘清了一个常见的实务误区:公司治理层面的高管任免权,不能当然穿透到劳动法层面的劳动合同解除权。
这起案例揭示的深层问题在于,很多企业管理者将“董事/监事”身份视为可以规避劳动法义务的“护身符”。在实际操作中,公司通过董事会决议随意调整高管岗位、薪资甚至直接“罢免”,却忽略了高管同时作为劳动者的法定权益。依据原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只要符合用工主体、劳动管理与报酬支付三要素,即便头衔是“董事”“监事”,只要其日常接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按月领取报酬,双方就构成劳动关系。

对于企业而言,这则案例的启示是直接的:不要用一纸董事任命书替代劳动合同,也不要用一次董事会决议替代合法的解除程序。高管入职时,无论是Offer中的股权激励承诺,还是竞业限制条款,都应明确写入书面劳动合同或专项协议,并履行法定的签署程序。而对于劳动者,尤其是处于弱势地位的职业经理人,应当意识到,入职Offer的法律效力并非绝对——它只有在完备、双方合意明确时,才可能被认定为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
从制度建设的角度看,在公司法语境下强化对“董监高”劳动法权益的平等保护,是平衡企业治理与个体权利的关键。武汉这一案件的裁决,虽然没有突破现行法律框架,但它以个案形式提醒我们:身份不能豁免权利,职务不能消解劳动。当企业治理机制与劳动法规范发生碰撞时,守住底线的是对劳动价值的尊重。对于广大HR与法务同仁而言,不妨以此案为镜,重新审视企业内部的高管入职文件与解聘流程,避免在身份模糊地带埋下争议的种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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