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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习期不是“白嫖期”:从江夏一起劳动争议案看企业用工的合规边界

每到毕业季,大量应届生以“见习生”身份进入企业,薪酬打折、社保缓缴、口头约定“见习期满视表现转正”。不少企业将见习期视为低成本试错期,甚至借此规避劳动合同法下的用工义务,直到仲裁裁决书送达到手,才惊觉“见习”二字撑不起违法用工的挡箭牌。


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近期审结的一起案件颇具代表性。某互联网科技公司与应届生小李签订《见习协议》,约定见习期六个月,月薪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未缴纳社会保险。见习期满前一周,公司以“考核不合格”为由通知小李结束见习,拒绝支付经济补偿。小李不服,主张双方已构成事实劳动关系,要求公司补足工资差额、补缴社保并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小李入职后接受公司考勤管理,工作与正式员工无异,使用公司配发的办公系统,且其劳动成果直接为公司产生经营收益。仲裁庭认为,判断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人身从属性”与“经济从属性”,而非协议名称。见习期不是法外之地,若用工实质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用人单位必须承担劳动合同法下的全部义务。最终裁决支持小李的绝大部分请求,公司需补足工资差额、补缴社保,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这起标的额不足十万元的案件,在法律圈引发的讨论却远超金额本身。近年来,“见习期”“实习期”“试岗期”等名目繁多的用工形态频频出现在争议裁决中,其背后是部分企业试图借助概念模糊化来压缩人力成本。但劳动法领域有一条铁律:实质重于形式。无论协议名称如何包装,只要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双方即具备劳动关系要素。


从律所代理的同类案件看,企业败诉的症结往往惊人相似。一是混淆“见习期”与“试用期”的法律属性,见习期并非法定概念,不能直接套用试用期规则;二是忽视社保缴纳义务,以“见习生不纳入编制”为由不缴社保,在仲裁和诉讼中几乎必败;三是解除程序随意化,仅凭内部考核结论便终止关系,缺乏法定解除事由和程序支撑。


见习期不是“白嫖期”:从江夏一起劳动争议案看企业用工的合规边界

值得关注的是,部分法院在同类判决中进一步明确了量化标准。例如,若见习时长超过六个月,或见习期满后继续留用却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将面临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风险。这提醒企业,见习制度若不做合规设计,极可能反向成为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有利证据。


回到江夏这起案件,其示范意义在于打破了“见习期=低成本用工”的行业错觉。对法务与HR而言,与其在争议发生后补救,不如在制度设计前端就厘清边界:第一,明确见习定位,若旨在教学培养,应签订实习协议并购买商业保险,避免安排独立承担经营任务;第二,若实际用工已涉及核心业务,应及时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保;第三,建立规范的考核留痕机制,解除劳动关系必须有明确的制度依据和事实证据。


法律从不禁止企业通过灵活用工降低成本,但一切节约都应在合法框架内进行。见习期的本意是让职场新人获得成长缓冲带,而不是让企业获得违法用工的真空期。当越来越多劳动者拿起法律武器主张“事实劳动关系”,企业理应清醒认知:契约名称可以起得花哨,但法律责任从来不会因一个“见习”盖章而减免。劳动关系的底色是公平,用人单位在计算人力成本时,不妨先把合规成本算进去,那才是真正躲不开的“硬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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