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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习期解除劳动合同,武汉一家律所代理的案件改写了行业认知

2024年夏天,武汉某互联网公司人力资源负责人陈女士在劳动合同终止谈判桌上,面对一名入职仅47天、尚处见习期的985硕士应届生,提出了“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报酬、无需经济补偿”的方案呢。这名应届生拒绝签字,随后委托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团队代理仲裁。仲裁庭最终裁决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违法解除赔偿金及未休年假折算共计11.6万元,并首次在裁决书中明确“见习期不得与试用期混同,企业单方设定的‘见习期考核不合格即终止’条款无效”。


该案在武汉法律圈引发震动,因为裁决结果颠覆了当地互联网行业长期默认的“见习期随便裁”潜规则。代理该案的律师吴某在复盘时提到一个关键细节:公司的劳动合同模板赫然写着“见习期三个月内,公司可随时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终止合同,无需支付补偿”,而这个条款直接复制自某招聘网站下载的过期模板。仲裁委审理查明,所谓“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考核表仅有部门主管一人打分,缺乏客观量化标准,且公司未在入职时向毕业生明示具体考核指标。


这类纠纷并非孤例。近三年,武汉东湖高新区劳动仲裁委受理的见习期争议案件年均增长约32%,争议焦点高度集中:见习期是否等于试用期、见习期解除是否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见习期工资能否低于试用期工资下限。2023年湖北省高院发布的劳动争议典型案例中,某光谷芯片企业因要求见习期员工“无偿加班完成培训项目”被认定规避加班费,需补发近9万元。而2025年初,武汉中院二审维持的一起判决更让企业法务部门警觉——某连锁餐饮品牌将见习期设定为六个月,法院认定该期限超出法定试用期上限,多出期间视为正式用工,企业需按正式员工标准补足工资差额。


从法律构造看,见习期在我国劳动法体系中并无独立定义,其法律效力长期依赖司法认定。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将见习期界定为“对新录用的大中专毕业生进行业务适应及考核的期限”,但该文件制定于1995年,彼时土地出让金、经济补偿基数等概念与今日迥异。实务中,法院倾向将见习期与试用期作严格区分:见习期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特殊考核期,其解除必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过错性解除要件,否则适用第40条无过错解除或第41条经济性裁员,支付经济补偿。换言之,企业不能以“见习期考核但是”为由随意终止合同,更不能借此规避社保缴纳和补偿义务。


对武汉及全国企业而言,最具操作价值的启示来自裁决书说理部分的逻辑链条:第一,见习期条款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第二,考核标准需在入职时书面送达员工,包含可量化的业务指标、时间节点和评价主体;第三,解除程序须履行工会通知、书面送达等法定步骤,否则即便实体上符合条件,程序违法仍会被判赔偿。北京某上市公司在2025年的一起类似案件中,因未通知工会而被判决支付2N赔偿金,间接佐证了程序合规的重要性。


回到武汉这起案例,仲裁委在裁决书末尾的一段话值得所有HR反复研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权限,源于法律的明确授权,而非劳动关系的从属性本身。见习期不是免责期,更不是法外之地。当一些企业试图用模糊的“见习”概念压缩用工成本时,他们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劳动合同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说“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这条立法目的在任何一个考核周期内都同样有效。


见习期解除劳动合同,武汉一家律所代理的案件改写了行业认知

案件之外,需要追问的是:为何这类条款如此普遍?一份针对武汉软件园50家中小企业的调研显示,超过七成企业的人力资源制度存在“见习期”与“试用期”混用现象,其中四成企业的见习期工资低于武汉市最低工资标准。这种集体性合规疏漏,与初创企业追求用工灵活性有关,但更折射出部分管理者对劳动法基础概念的认知断层。法律服务的价值,正是在于填补这种断层——不是帮助企业设计规避条款,而是帮助企业建立合规框架,让每一次劳动合同终止都经得起仲裁和诉讼的检验。


见习期纠纷的裁判规则还在演进。2025年颁布的劳动合同法修正案征求意见稿已提出“见习期工资不得低于同岗位正式员工工资的80%”的倾向性意见,一旦落地,将进一步压缩企业的操作空间。在这场规则重塑中,武汉这座拥有百万大学生的城市,正站在劳动争议司法实践的前沿。对企业和律师而言,每一个个案都是合规体系的试金石;对那些初入职场的毕业生而言,每一次维权都是对劳动尊严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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