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秋天,武汉一家互联网公司的产品经理李女士接到了人事部门的电话。彼时,她产假结束返岗刚满两个月,孩子的哺乳假还剩下四个月。电话那头告知她“岗位调整,建议协商离职”,给出的补偿方案是N+1。李女士没有同意,第二天,她收到了公司单方面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写着“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具体指向她“在哺乳期工作时间内多次外出,未按规定打卡”。
李女士随即委托湖北地区一家以劳动法见长的律师事务所提起了劳动仲裁。律师在梳理证据时发现,公司所谓“外出未打卡”的时段,正是她每天两次、每次半小时的哺乳时间。依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每日工作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且该时间视为正常劳动时间。公司《员工手册》虽规定了考勤制度,却未将哺乳时间从考勤中剔除,更未在解除前向李女士作出任何书面警示或调查询问。仲裁庭最终认定,公司以哺乳时间打卡缺失为由认定旷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解除行为违法,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哺乳期工资差额及未休哺乳假折算报酬共计二十余万元。
这个案子标的额不算巨大,但它切中了近三年劳动法领域讨论最密集的三个问题:第一,哺乳期女职工的“哺乳时间”到底算不算工作时间?第二,用人单位以“严重违纪”为由辞退三期女职工,法院和仲裁委的审查标准到底严到什么程度?第三,当公司以“优化”“调整”为名行违法解除之实,劳动者维权的实操路径是什么?
先看法律依据。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若干问题解答》以及各地裁审口径均明确,哺乳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其性质等同于正常工作。这意味着,用人单位将哺乳时间计入迟到、早退或旷工,没有法律依据。更关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注意,这条规定并非绝对豁免——如果女职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等情形,用人单位仍可解除。于是,实务中的大量争议就集中在:什么程度的违纪才能构成“严重”?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发布的一则指导性案例中确立了一种审查倾向:对于三期女职工,用人单位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合同的,仲裁委和法院应当对违纪事实的存在、规章制度的合理性、解除程序的正当性进行实质审查,而非形式审查。简单说,公司不能仅凭一张考勤记录就说你违纪,必须证明该行为达到“严重”程度,且解除前履行了告知、申辩等程序。李女士案中,公司既未区分哺乳时间与普通工作时间,也未就所谓违纪行为给予任何沟通机会,直接跳过警告程序发出解除通知,这在程序上就是硬伤。

从行业层面看,近三年各地曝光的类似案例呈上升趋势。2023年北京一起案件中,某科技公司以“绩效不达标”为由辞退哺乳期员工,仲裁委查明该员工绩效考核体系中并无哺乳期特殊安排,且公司未提供同岗位可比数据,最终认定违法解除。2025年初,上海某外资企业以“组织架构调整”为由与哺乳期女职工协商解除,职工拒绝后公司强行关闭其办公系统权限,该案经劳动仲裁和一审,法院认定公司行为构成变相违法解除,判赔金额包括三期工资、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些案例的共同点在于,用人单位试图用“管理权”覆盖“法定保护”,而裁审机关逐步提高了对证据和程序的实质要求。
回到李女士案。裁决生效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支付了全部款项。代理律师在案件复盘时提到一个细节:庭审中公司方坚持认为“哺乳时间可以灵活安排,外出就应当打卡”,律师反问:“如果哺乳时间必须打卡,那么未打出的那半小时是否应视为加班?”对方沉默。这个问题点破了逻辑矛盾——若哺乳时间算工作时间,则无需打卡;若不算工作时间,则用人单位根本无权将其纳入考勤管理。两种解释都指向同一个结论:公司的解除行为没有合法基础。
这篇文章写给两类人。一是企业HR和法务,需要重新审视规章制度中关于三期女职工的管理条款,尤其是考勤、外出、绩效等极易引发争议的模块。合规不是把《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打印出来贴在墙上,而是要在制度设计阶段就把哺乳时间、产检时间等法定休息时段从考核体系中剥离。二是正在经历或即将经历类似困境的劳动者,请记住三个要点:保留哺乳时间安排的沟通记录;对解除通知不签字、不确认、不默认;在一年仲裁时效内尽快启动程序。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但更不纵容以管理之名行侵权之实的企业。
李女士后来重新入职了一家对女性更友好的公司,面试时她主动提及了这段经历,面试官说:“我们清楚那是违法的。”这句轻描淡写的回应,或许才是这个案子最值得欣慰的注脚——当越来越多的人把“哺乳期辞退违法”当作常识,维权的成本才会真正降下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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